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史录明,男,1975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录明与被告王爱民、华荣仓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华荣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录明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史录明,被告王爱民、华荣仓与贾明军、许金洲五位朋友在一起聚会饮酒,许金洲酒后回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口头承诺由原告出面与许金洲家属协商解决,赔付后在场人员共同承担。经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协调,原告支付许金洲家属280000元,平息事端,事后二被告推诿,不兑现承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许金洲死亡赔偿款1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许金洲火化证; 2、许金洲家庭关系证明; 3、原告与许金洲家属的调解协议; 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 被告王爱民、华荣仓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均口头承诺原告赔偿后共同承担,纯属为诉讼找借口。原告与许金洲家属达成协议,协议显示许家委托史录明追究,而不是追偿。因此,原告无诉权。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在场人员的笔录可知,许金洲是史录明请来陪客的,在同桌时仅是礼节性敬一下酒,并无多饮酒。许又到其他桌敬酒,二被告根本无过错,况且许金洲死因不明,与喝酒有无关系不明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12日方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出具证明和2012年至2014年许金洲医疗保险报销记录。 2、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和询问笔录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史录明组织被告王爱民、华荣仓和贾明军、许金洲等人在方城县龙泉路其经营明发烩面馆后二楼777房间聚餐饮酒。起初许金洲倒酒时先喝一杯,史录明、华荣仓、王爱民、贾明军都喝一杯。倒酒后,原告和许金洲到其他房间倒酒,华荣仓、王爱民、贾明军三人一起吃饭喝酒。许金洲和原告返回后,许金洲与王爱民、贾明军分别用扑克牌做游戏方式喝酒。同日晚九时多许金洲的妻子到场,其妻分别给在场人员倒酒,倒酒后,许金洲与其妻子一起回家。同日夜间,许金洲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协调,2014年7月31日,原告史录明与许金洲家属为许金洲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史录明支付许金洲家属280000元作为对许金洲亡故的所有费用,由史录明向华荣仓、王爱民、贾明军追偿。史录明支付许金洲家属后,史录明、华荣仓、王爱民等为支付许金洲家属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许金洲,男,1978年4月2日生,生前住方城县城关镇华宾巷。与其妻郑权生育一女儿许馨月,2001年8月18日生。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录明与被告华荣仓、王爱民、许金洲等人同桌饮酒。饮酒后当晚许金洲身亡,许金洲饮酒行为与其身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许金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会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过酒。而许金洲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自身存在着主要过错,许金洲对其饮酒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录明和被告华荣仓、王爱民等人在许金洲饮酒过程中,未有效劝止,虽有许金洲其妻接走许金洲,但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许金洲回住处,关注其身体状况,故对许金洲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和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史录明作为饮酒组织者,其责任应大于被告华荣仓、王爱民的责任。被告王爱民、华荣仓应分别承担许金洲死亡损失7%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金洲死亡造成主要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被扶养人许馨月生活费15726.12元×5年÷2=39315.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46546.3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华荣仓、王爱民每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王爱民、华荣仓每人应赔偿数额为40258.24元(38258.24元(546546.3元×7%)+2000元)。原告与许金洲家属达成协议,并已代二被告进行了赔偿。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在原告支付许金洲家属280000元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数额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因从原被告提供协议整体上可以看出追偿款归史录明所有,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华荣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史录明赔偿款40258.4元,共计为80516.8元。 二、驳回原告史录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史录明负担1500元,被告华荣仓、王爱民每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付营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