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吴某、周某某、朱某某、周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