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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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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文志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高峰,又名高明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化文志与被告高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文志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

被告高峰,又名高明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化文志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文志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文志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沙厂3万元整,叁万元整,高峰,2014年1月21日”。

被告高峰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开办沙厂的原告化文志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沙厂3万元整,叁万元整,高峰,2014年1月2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峰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化文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