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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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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恒英与孙建中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虽然2013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但被告人不知感恩,反而对原告人采取家庭暴力,动手殴打原告,使原告人彻底伤透了心。至此,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人坚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另外,(2014)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一年多时间双方仍然未和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

3、婚生男孩孙某某的医学出生证明。

4、(2014)方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答辩人要求婚生儿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答辩人在结婚过程中,先后花费达十五万元,至今仍有八万多元欠帐,如果离婚,答辩人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该共同债务。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费用清单。

2、村委会证明。

3、结婚证两份。

4、证人韩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

5、结婚费用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孙某某(尚未入户籍)。2014年4月11日,原告包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在此期间,孙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抚养费至孙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于201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孙某某,但2014年4月11日,原告包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孙某某,自幼跟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2825元(9416.1元╱年×30%=2825)至孙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抚养费,因该期间原、被告并未离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结婚负有外债,原告应偿还债务。因该债务系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家庭为操办婚事所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生儿子孙某某跟随原告包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于每年九月一日前支付抚养费2825元至孙某某(2013年10月10日生)满18周岁止。待孙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2015年的抚养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