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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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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安然诉被告张新、王爱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宋安然,女,1974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伟,男,1965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新,男,1970年5月22日生。 被告王爱平,女,1967年8月生。 原告宋安然与被告张新、王爱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安然,女,1974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伟,男,1965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新,男,1970年5月22日生。

被告王爱平,女,1967年8月生。

原告安然与被告张新、王爱平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伟,被告张新、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然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新由王爱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张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担保人王爱平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两个月后原告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2014年8月12日借条。

被告张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以条据为准。

被告张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爱平辩称,条据上担保人名字王爱平系本人所签,以当时的借条为准;借款后分四次向原告还款335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爱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新向原告宋安然借款3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爱平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中签名按了指印。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安然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335000.00元)借款张新、担保人:王爱平,2014年8月12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方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偿还所借原告现金3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王爱平系担保人,有借条为凭,且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持异议,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爱平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王爱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平称已还款335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安然偿还借款叁拾叁万伍仟元(¥33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张新、王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