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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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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胜等诉被告李学建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502170310。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某、李某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干部杨某强调解无果,下午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某、李某等人再次到原告干活工地进行辱骂,并对原告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原告孙某某被送进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630.13元。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某打电话通知孙某某、孙振民、孙国先、孙国焕等人到场后,先对李某某、孙某某进行辱骂,随后孙某某用铁锹拍打李某,孙某某掂石头砸李某某,孙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头部,孙某某用鞋、拳头打李某某的头部,孙某某用鞋、拳头打孙某某,孙某某又用鞋将拉架的李某某嘴巴打伤,门牙打掉两颗。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达到十级伤残。2014年3月18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孙某某给予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孙某某的重度精神衰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南阳耿鉴(2014)精神鉴字第282号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3时许,方城县的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李某等人因耕地边界问题找到原告孙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某某、李某用拳捶打孙某某的头部、背腰部等身体部位,造成孙某某受伤。方城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杨)行罚决字(2014)0065号、方公(杨)行罚决字(2014)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646.2元。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病关系、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诊断:重度精神衰退状态。2、因果关系:精神刺激与目前状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护理依赖: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伤残部分另行处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将原告孙某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46.2元。2、误工费:每天50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0日为224天,50元×224天=11200元。3、护理费:住院16天,16天×50元×1人=800元。原告孙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孙某某年龄、健康状况、生命体征,则可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50元×365天×5年=9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20元,16天×20元=320元。5、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20元,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酌定为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386.2元。结合精神刺激与目前状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李某赔偿责任应以30%为宜,即108386.2元×30%=32515.86元。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被孙国先打伤,该主张李某某已另行起诉,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15.8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聚州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