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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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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与被告牛洪耀、吴玉九、路上宇、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姚录兰,女,1937年2月25日生。 原告:李相云,女,1969年6月12日生。 原告:马沛,女,1989年8月22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2002年11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相云,女,1969年6月1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姚录兰,女,1937年2月25日生。

原告:李相云,女,1969年6月12日生。

原告:马沛,女,1989年8月22日生。

原告:某某,男,2002年11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相云,女,1969年6月12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洪耀,男,197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永祥,男,1957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九,男,1973年10月2月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87年6月6日生。

被告:路上宇,男,197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某某与被告牛洪耀、吴玉九、路上宇、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牛洪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祥、张荣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路上宇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10分,被告牛洪耀驾驶被告吴玉九所有的豫R02F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103省道至赵河镇公路6公里+10米处,与由东向西马运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路上宇驾驶的豫AG587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洪耀受伤、马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洪耀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上宇和马运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投保人为豫AG587C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2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54250.37元。

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马沛的身份证;

李相云的身份证;

姚录兰的身份证;

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

赵河镇某某村委证明两份;

赵河镇某某村委、赵河派出所证明;

广州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证明;

广州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表;

路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豫AG587C行驶证;

牛某某户口信息;

豫AG587C轿车交强险保险单;

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和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尸体处理通知书

交通费票据;

现场照片三张;

赔偿清单。

被告牛洪耀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认定书已经发生变化,应驳回起诉。原告应重新立案起诉。对原告提供第二次认定书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发生事故地点有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马运生严重违章,马运生属于严重酒精中毒,事故发生车辆的散落物可知马运生撞入被告车道。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公正的认定,责任划分完全错误。被告牛洪耀对认定书不服已申请复核。

被告牛洪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5月8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2、2014年2月14日复核申请书一份;

3、2014年2月20日宛公交受字(2014)第029号受理通知书一份和2014年2月25日复核终止决定书;

4、关于撤销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5、方公交认字(2014)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2014年5月4日对(2014)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复核申请书;及2014年5月8日宛公交受字(2014)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7、现场照片

8、刑事拘留通知书。

被告吴玉九辩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吴玉九已经把豫R02F79号三轮车卖给牛洪耀。二人之间有协议,只是没有过户。被告吴玉九没有责任。

被告吴玉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路上宇辩称:原告起诉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方城县交警大队撤销,又出具了新的认定。依据规定当事人有重新复核的权利。当事人已提交复核申请。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主要证据已发生变化,在复议期内交警部门没有给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认定。被告路上宇在该道路上自西向东行驶,符合道交法规定,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路上宇在观察到死者驾车过程中的不正常行为后,将车放慢速度靠右行驶,且车辆与死者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路上宇与牛洪耀是同向行驶,且同向在前,路上宇的行车行为同牛洪耀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没有任何关系。交警部门的两次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法院审查后应认定路上宇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路上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涉及路上宇的责任的应先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偏高且于法无据。

被告路上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出示照片三张。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路上宇为豫AG587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出示调取方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牛洪耀驾驶登记在被告吴玉九名下的豫R02F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103省道至赵河镇公路1公里+610米处,与由东向西马运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路上宇驾驶的豫AG587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洪耀受伤、马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洪耀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上宇和马运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牛洪耀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4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撤销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4年4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第一次认定道路无中心黄线改为有中心单黄虚线;第一次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置是6公里+10米处更改为1公里+610米处。认定结论仍为被告牛洪耀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上宇和马运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上宇为豫AG587C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至2014年9月11日。马运生生于1967年2月5日。原告姚录兰系马运生的母亲,原告李相云系马运生的妻子,原告马沛、马某某系马运生之子女。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牛洪耀为豫R02F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