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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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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建民诉被告郑克华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在地张村新在地张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480319493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在地张村新在地张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4803194931。

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等4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晓、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三人担保,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2013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只知道担保的是借款,不知道是贷款,其本人无能力归还,应该由借款人归还。

被告郑某某三人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担保,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郑某某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至款清。请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郑某某,保证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2013年6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2013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郑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郑某某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被告郑某某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某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