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生气。后期被告白天睡觉,晚上和原告吵架,并将室内财产摔坏。2013年8月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不让回家照顾,原告强行回家照顾,双方又多次生气。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私藏零花钱为由再次与原告生气,并赶原告离开他家,无奈原告第二天被迫回娘家生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3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各奔东西,互无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结婚登记处理表; 3.(2014)方赵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吴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10月3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4年10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