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女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79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邓聚州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