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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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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李正与查春宇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金华(反诉被告),女,1947年12月28日生。 原告李正(反诉被告),男,1943年3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查春宇,男,1976年8月5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金华(反诉被告),女,1947年12月28日生。

原告李正(反诉被告),男,1943年3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查春宇,男,1976年8月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查长庚,男,1940年5月2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海兰,女,1944年9月4日生。

被告赵湘琼,女,1982年3月3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李正诉被告查春宇、查长庚、丁海兰、赵湘琼及被告查长庚、丁海兰反诉原告刘金华、李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华、李正和反诉原告查长庚、丁海兰均于2015年8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对其起诉及反诉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华、李正和反诉原告查长庚、丁海兰的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金华、李正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查长庚、丁海兰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金华、李正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查长庚、丁海兰负担。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李宜家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