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同学圈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四月十九订婚,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向某某。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珍惜,无端的猜疑,侮辱原告的人格,甚至恐吓原告及家人,自2015年3月11日起双方一直分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 3、户口簿复印件5页;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向某某。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