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高选诉被告李学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选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售兽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长期欠款,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4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毫无付款诚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原告货款71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高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2日、9月11日销货清单一份; 2、2013年8月30日销货清单一份; 3、2013年7月29日销货清单一份; 4、2013年6月20日销货清单一份; 5、2013年6月11日销货清单一份; 6、2013年4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 7、2013年3月17日销货清单一份; 8、2011年12月23日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李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高选经营兽药生意,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高选多次向被告李学成供应兽药,并有被告李学成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原告王高选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李学成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付原告货款71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高选向被告李学成供应兽药,被告李学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王高选主张2011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30日货款分别为3750元、220元、950元、515元,共计金额5435元,有被告李学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高选主张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1日货款分别为420元、1540元、160元、210元,被告李学成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王高选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高选主张2013年7月29日货款325元,销货清单签名系被告李学成之妻朱国秀,朱国秀代被告李学成签字确认的行为符合常理,对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高选支付货款57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高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