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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尚坤与任玉岭、武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任玉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武江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董尚坤与被告任玉岭、武江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尚坤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

被告任玉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武江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董尚坤与被告任玉岭、武江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尚坤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岭、武江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尚坤诉称:被告任玉岭于2009年2月26日经被告武江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1.44%,2009年4月26日前利息已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玉岭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9年4月26日按1.44%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武江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任玉岭,担保人:武江平,2009年2月26日”。

被告任玉岭、武江平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任玉岭于2009年2月26日经被告武江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1.4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任玉岭,担保人:武江平,2009年2月26日”,2009年4月26日前利息已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玉岭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武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玉岭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任玉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江平为被告任玉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武江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任玉岭、武江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董尚坤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江平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玉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玉岭、武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