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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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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远诉时兆威、吴明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苏明远,男,1986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时兆威,男,1982年7月25日生。 被告吴明五,男,1969年6月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苏明远,男,1986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时兆威,男,1982年7月25日生。

被告吴明五,男,1969年6月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男,1989年5月7日生。

原告苏明远诉被告时兆威、吴明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远的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时兆威、吴明五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远诉称: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R99W9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103方城县券桥乡党桥东500米处时,与被告吴明五驾驶的豫D89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已共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时兆威、吴明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各项暂计3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明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苏明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014年7月4日社旗县赊店镇派出所、兴隆社区证明一份。

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吴明五的驾驶证、行驶证。

发动机号为1613E093327的车辆保险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

原告苏明远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C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

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365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2014年7月2日金额为7163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

2014年7月2日金额为520元的保全费票据一张。

原告苏明远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汇总两张。

被告时兆威、吴明五辩称:被告吴明五系被告时兆威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时兆威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明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请求总额为3万元,但是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为5万元,多出2万元的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其他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时兆威、吴明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苏明远系城镇户口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R99W9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S103方城县券桥乡党桥东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吴明五停驶的豫D89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明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56.6元2014年7月2日返回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63元。原告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819.6元。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7928元,残值为3150元,实际损失为147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原告申请50000元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时兆威、吴明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各项暂计3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吴明五系被告时兆威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豫D89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为1613E093327,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该车同时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明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明五停驶的豫D89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为1613E093327,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明五系被告时光威雇佣的驾驶人员,由其行为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有其雇主时兆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19.6元;2、误工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3、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4、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5、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1240元);6、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9799.6元,加上原告车损14778元,共计34577.6元,因原告诉求被告仅赔偿3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时兆威承担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评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明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苏明远负担1670元,被告时兆威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凯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