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翟大伟,男,1966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召(又名李松林),男,1973年2月14日生。 原告翟大伟与被告李新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和被告李新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大伟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与何新东在方城县河西派出所后边合伙建房,原告出资,何新东负责具体事务。同年7月份由何新东作为出卖人代表与被告李新召签订购房协议书,将该栋房屋的第二层西户卖给被告,总价款为120000元。被告李新召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别向何新东及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卖方将房屋移交给买方时,买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给卖方。如买方拖欠房款,卖方可将房屋另行转交给其他人,并扣除买方现金壹万元作为对卖方的补偿。房屋交付后,原告方一直不断催要剩余房款8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待2014年3月份原告与何新东将合资建房的账目清算后,约定被告购买该套房屋的下余债权等全部归原告享有。之后因被告拒不清偿剩余购房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被告李新召一直迟延履行购房协议中的主要债务,并经多次催要,仍长期拒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退还协议所涉及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2、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购房协议书各一份; 5、何某某书写证明和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李新召辩称:一、本案所诉的购房协议是被告李新召和何某某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解除本合同。原告翟大伟非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欠款不存在,就更加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三、房屋在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已将剩余房款全部交给了卖房人。否则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卖房人早就将被告赶出房屋了。现原告起诉追要房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当时卖房人系原告翟大伟介绍给被告认识的,被告与原告就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败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现原告为了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串通卖房人将被告告上法庭,希望法庭查明真相,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李新召提交了如下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何新东的询问笔录和录音资料各一份,证实何新东与原告翟大伟合伙建房,经过清算后,将被告李新召所购房屋的债权债务分配给原告翟大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0日何新东与原告翟大伟合作在河西派出所后边建造框架、砖混房屋约1000平方米。期间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新召就购买建设的房屋与何新东签订购房协议书,内容如下“购房协议书甲方:何新东乙方:李新召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南环路西段北侧住宅楼第贰层西单元,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的房屋作出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2、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3、乙方对本房屋拥有所有权,但不能进行对整体结构有影响的改造,拆除等活动,更不允许对房屋进行破坏,如造成严重后果,乙方负全责。4、甲方对房屋水电保修一年。5、办理房产证时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时,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乙方拖欠房款,甲方可将房屋另行转给其他人,并扣除乙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乙方在交订金一个月后退房时,甲方扣乙方违约金伍仟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何新东(签名)乙方:李新召(签名按指印)(何新东又在协议上书写:于2010年7月26日收到李新召房款人民币肆万元收款人何新东”。之后,何新东与原告翟大伟就合作建房一事进行清算,约定李新召对该套房屋的债权债务由翟大伟全权处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翟大伟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李新召追要剩余购房款80000元,未果,于2015年3月5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退还协议所涉及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1、通过法庭对何新东进行询问和调查,何新东证实与原告翟大伟联合建房,经结算将李新召所购房屋的债权债务分配给原告翟大伟全权处理。 2、被告李新召起诉原告翟大伟追要工资款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翟大伟败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新召向何新东购买房屋,签订购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何新东将对被告李新召所购房屋的债权债务分配给原告翟大伟,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原告翟大伟有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向被告李新召追要下余购房款。被告李新召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应当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其仅依据协议第六条“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时,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的内容而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并且出卖人对此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抗辩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证据不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新召已经入住使用房屋多年并支付部分房款,其延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若解除合同反而会造成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并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新召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购房款,违反购房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考虑到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房款,对于协议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应当予以扣减,以6000元为宜。故被告李新召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价款80000元(120000-40000=80000)和违约金6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多次与其结算工资款时追要房款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大伟支付剩余购房款80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新召负担2000元,被告翟大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