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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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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统航与方城县光明学校等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罗统航,男,2000年4月23日生。 法定代表人罗立亚(系罗统航之父),男,1973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罗统航,男,2000年4月23日生。

法定代表人罗立亚(系罗统航之父),男,1973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地址方城县人民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金龙,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统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方城县光明学校(以下简称光明学校)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统航的法定代理人罗立亚和委托代理人张世伟、被告光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统航诉称:原告罗统航系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学生,2014年1月6日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由于没有老师辅导梳理,场面混乱,导致原告摔伤右腿股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两次,花去治疗费11260.81元,并构成伤残。由于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光明学校和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的损失合计123527.31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薄和原告父亲身份证各一份;

2、方城县光明学校证明一份;

3、2013年9月、2014年9月方城县光明学校投保学生花名册各一份;

4、方城县光明学校投保发票复印件一份;

5、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等各一份;

6、原告医疗费发票16张;

7、原告花费交通费票据一组;

8、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组;

9、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10、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光明学校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受伤属实,但被告学校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责任,完全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被告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履行了教育职责和法律义务。第二,被告学校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险种包含特别约定条款,即学校无过失赔偿限额为15万元。被告学校对原告的受伤害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在1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由于被告学校已经履行了责任和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第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光明学校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光明学校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投保学生花名册、发票各一份;

2、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受伤,却在2015年1月27日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若原告受伤的事故属实,原告系被保险人在校学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校方承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学校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罗统航系光明学校学生,2014年1月6日上午在第二节课后休息自由活动期间,原告私自带篮球在西球场打篮球活动,在捡篮球过程中突然摔倒。光明学校在操场维持秩序的老师发现后,就立即通知学校和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病情严重当天被送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2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合计11260.81元。原告罗统航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统航右股骨胫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23日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为原告罗统航等学生向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且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该附加险已包含在主险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527.3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1、原告罗通航住院21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050元(50X21=10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分别为420元(20X21=420)。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罗统航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20%标准计算20年为97565.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光明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因过错对被保险人(学生)造成的损害,或投保人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光明学校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包含附加险项的特别约定条款均无异议。而原告是在学校尽到监管责任的前提下,于课间私自进行篮球活动致使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住院病历自述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学校没有过失,故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当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险项,特别约定条款15万元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但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按照学校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统航先后两次到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属实,酌定以700元为宜。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中附加险项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罗统航身体损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1260.81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11416.61元(11260.81+1050+420+420+97565.8+700=111416.61),四舍五入为111417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但按照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考虑到本案原告属于自伤,虽然被告光明学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失,但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光明学校可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和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以1500元为宜)。原告自受伤以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无果,才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明学校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险项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罗通航支付保险赔偿金111417元。

二、被告方城县光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统航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光明学校负担1500元,原告罗统航负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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