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武某某,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武某甲,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武某乙。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至今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吵骂,原被告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武某甲、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和我感情基础较好,她事事为我考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武某某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育长子武某甲,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情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武某甲、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即生育一子,婚后又生育次子,现已结婚8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