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白杰,男,1970年8月16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春花,女,1970年4月2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原告白杰之妻。 被告徐安要,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徐花琴,女,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白杰、李春花与被告徐安要、徐花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李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要、徐花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杰、李春花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安要由被告徐花琴担保向二原告借款361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打到原告卡上2000元,直至还清,但是被告言而无信,分文未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1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杰、李春花现金叁万陆仟壹佰元整(36100元),借款人:徐安要,2014年1月27日,每月打卡上2000元(贰仟元整),除特殊情况白杰、李春花等人不能向担保人催款,担保人徐花琴”。 被告徐安要、徐花琴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安要由被告徐花琴担保于2014年1月27日借二原告现金36100元,徐安要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白杰、李春花现金叁万陆仟壹佰元整(36100元),借款人:徐安要,2014年1月27日,每月打卡上2000元(贰仟元整),除特殊情况白杰、李春花等人不能向担保人催款,担保人徐花琴”。因被告徐安要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安要向二原告借款361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徐安要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安要归还361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花琴为被告徐安要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徐花琴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安要、徐花琴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安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白杰、李春花的借款3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花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安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徐安要、徐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