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申某某,女,1968年3月28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1961年9月3日生。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吕某某,现已成家,于1990年农历6月7日生育女儿吕某某,现已成家,于2006年4月19日生育次女吕某某。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俩人感情一直淡薄,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已再婚,有一儿子吕某某,俩人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无法在一起生活的地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小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原告不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出示判决书一份; 2、证明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户籍登记表两张。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女儿已十岁了,应当到庭讲一下她愿意随谁生活,我要求抚养小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弟弟经原告同意,在1997年经我手给他贷款4万元,我每年都给他封息,不再给他还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6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2月12日生育儿子吕某某,现已成家,于1990年农历6月7日生育女儿吕某某,现已成家,后抱养次女吕某某,吕某某生于2006年4月19日,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结婚前,经被告手为原告的弟弟借款35000元,现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原告不要。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抱养的女儿吕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学习,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吕某某不利,吕某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每年2848元(9416.1元×30%),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在结婚前经被告手为原告弟弟借款35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弟弟使用,离婚后该笔债务应由原告代为清偿,清偿后有权向其弟弟追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小女儿已满十岁,应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根据其户籍资料显示,吕某某尚未满10周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抱养的女儿吕某某跟随原告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吕某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848元至吕某某(生于2006年4月19日)满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吕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