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文强(又名李海),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孙建会,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申洪杰与被告李文强、孙建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杰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强、孙建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洪杰诉称:被告李文强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16日经被告孙建会担保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708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83%、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强归还借款本金47080元,2007年12月20日借款按1.83%、2008年12月16日借款按1.5%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孙建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李文强,担保人:孙建会,2007年12月20日”、“借条,今借现金柒仟零捌拾元整(708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李文强,担保人:孙建会,2008年12月16日”。 被告李文强、孙建会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文强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16日经被告孙建会担保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708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83%、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李文强,担保人:孙建会,2007年12月20日”、“借条,今借现金柒仟零捌拾元整(7080元),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息全清,借款人:李文强,担保人:孙建会,2008年12月1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文强归还借款47080元,被告孙建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按约定利率1.83%、1.5%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强向原告借款4708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文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4708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利息月利率分别为1.83%、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会为被告李文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孙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强、孙建会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申洪杰借款47080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2月20日借款40000元利息按1.83%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08年12月16日借款7080元利息按1.5%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建会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李文强、孙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