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宋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并有严重家庭暴力,结婚二十几年间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原告每次均看在孩子面上对被告进行原谅,但原告至今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愿与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宋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宋某乙。庭审中,被告承认婚后确因琐事与原告生气,但当庭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但庭审中被告能主动认识错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