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王让,女,汉族,1948年7月5日生。 原告张家敬,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 原告张书敏,女,汉族,1976年5月8日生。 原告张林博,男,汉族,2008年8月15日生。 原告张博伟,女,汉族,2011年3月9日生。 原告张林博、张博伟的法定代理人张家敬(系张林博、张博伟之父),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蔡新华,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 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诉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第二村民组(下称翟庄二组)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翟庄二组的代表人蔡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诉称:1993年原告王让与被告翟庄二组的村民张玉奇登记结婚,原告张家敬(原名牛红)随母亲王让将户口迁至被告组,自此二原告张家敬、王让享受与被告组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04年原告张家敬与张书敏登记结婚,张书敏的户口也迁至被告组。2008年8月15日婚生长子张林博,2011年3月9日婚生长女张博伟。该二人户口也相继录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的户口先后落入被告组后,被告方及时的按本组成员给予享受了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向本组群众支付2013年分配款每人1000元时,拒绝向五原告分配,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违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五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2013年度分配款5000元。 被告翟庄二组辩称:2013年被告翟庄二组向本组村民分了部分款属实,该款来源是组里集体房产租金收入,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款。本案原告的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翟庄二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因户籍管理制度的需要,有些人虽在翟庄二组居住,但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翟庄二组集体的财产,最根本的原则来源于“四固定”,是确定给翟庄二组全体集体成员的,至1993年原告迁入前,集体财产就已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取得原来存在的集体财产收益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让与被告翟庄二组的村民张玉奇登记结婚,原告张家敬随母亲王让将户口迁至被告组,2004年原告张家敬与原告张书敏登记结婚,张书敏的户口也迁至被告组。2008年8月15日原告张家敬与原告张书敏生育长子张林博,2011年3月9日生育长女张博伟。原告张林博、张博伟的户口也相继录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的户口先后落入被告组后,被告方均按本组成员给予了和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一直到2012年。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2013年集体收益每人1000元时,被告拒绝向五原告分配。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2013年度分配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组织的财产归集体所有,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的户口先后落入被告组后,应当和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集体收益。2014年元月18日,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2013年集体收益每人1000元时,被告拒绝向五原告分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付其应享有的2013年村民分配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翟庄二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五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第二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让、张家敬、张书敏、张林博、张博伟支付2013年的收益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翟庄村第二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