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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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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与齐秀荣、张鹏飞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清云,女,1962年11月26日生。 原告张献鹏,男,1989年5月9日生。 原告张献春,女,1985年6月26日生。 原告张献连,女,1987年3月6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清云,女,1962年11月26日生。

原告张献鹏,男,1989年5月9日生。

原告张献春,女,1985年6月26日生。

原告张献连,女,1987年3月6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秀荣,女,1957年8月8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齐秀荣,女,1957年8月8日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诉被告齐秀荣、张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齐秀荣、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晚6点多,原告亲属张广周正在家大门口外收拾花生,被告张某某持刀在张广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张广周身上、头部乱砍,原告王青云听到“哎哟”一声惨叫赶紧从屋内出来制止,被告张某某对王青云头上、身上、双臂和腿上乱砍,邻居姬宝华闻声赶来准备拉开,见张某某疯一样砍人吓得不敢近前,张某某一直将张广周、王青云砍得不会动弹,不会出声才拎刀离开。亲属报警后,民警到场时,张广周已经死亡,身上重度刀口、刀数无法计算,王青云头上一刀致颅骨骨折,左臂十余刀,骨头断为三截,右臂及手掌四、五刀,右腿膝关节一刀10cm,场景十分悲惨,目不忍睹。原告王青云被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王青云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II型糖尿病,现原告左手已被截肢。2013年11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下发通知,通知原告被告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作出对其强制医疗的决定。另被告张某某未婚,其父早年去世,随其母亲齐秀荣生活。综上事实,被告张某某持刀行凶,连伤两人,致张广周当场死亡,王青云重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并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其母亲为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王清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详见清单);2、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详见清单);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7524.7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刑)剖通字(2013)2011号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方城县公安局公(刑)鉴通字(2013)22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3、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刑)鉴通字(2013)22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医字第001号强制医疗决定;

5、南阳市七六八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收费发票一张计款88230.81元,医院发票五张613元,外购药收据八张计款2022元;

6、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

7、方城县裕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两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家庭表示深深的歉意,被告齐秀荣有心向原告方进行补偿,但是被告齐秀荣有心无力。对于被告齐秀荣是否对被告张某某进到了监护职责,被告齐秀荣作为一个年迈的老人对于被告张某某的暴力行为,没有有效的阻止办法,被告齐秀荣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齐秀荣东拼西凑借了五万四千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核,对于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6点多,原告亲属张广周正在家大门口外收拾花生,被告张某某持刀在张广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张广周身上、头部乱砍,原告王青云听到“哎哟”一声惨叫赶紧从屋内出来制止,被告张某某对王青云头上、身上、双臂和腿上乱砍,造成张广周死亡及原告王青云受重伤的伤害事故。原告王青云被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青云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850元,在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32天(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7日),支出医疗费88230.81元,医院其他收费613元,院外购药2022元,共计90865.81元。后原告王青云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王青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54000元。原告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系原告王清云及张广周的子女,被告齐秀荣是被告张某某的母亲。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王清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2、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7524.74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刑事责任能力。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3、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

4、张广周生于1955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依法应受到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生命及健康,依法应予赔偿,因其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赔偿能力,所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齐秀荣赔偿,被告张某某在精神疾病恢复后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的亲人张广周死亡,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8978元(3163×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08484.8元,因被告已赔偿54000元,被告应向四原告再赔偿154484.8元。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王清云伤残达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赔偿原告王清云费用如下:1、医药费90865.81元;2、误工费。原告王清云自受伤至鉴定做出,已超过6个月,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50×180)3、原告王清云受伤后,在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32天,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按5年赔偿),护理费共计为67775元【(39×50×2)+(5×365×50×70%)】;4、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20);5、营养费为780元(39×20);6、残疾赔偿金为118654.76元(8475.34×20×7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住院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9355.57元。原告王清云主张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清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5天计算,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尽到监护责任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484.8元。

二、被告齐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9355.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清云、张献鹏、张献春、张献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齐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