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更,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立与被告梁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立的委托代理人胡攀、被告梁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立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25分,被告梁更驾驶豫R5063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广场北侧处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杨清立驾驶的豫RMZ958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等病症。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更驾驶豫R5063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梁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清立无责任。 3、被告梁更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人查询表。 4、被告梁更为豫R5063R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4、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0984.11元。 5、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方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出具的二人陪护证明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5413.3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457.26元。 6、原告母亲张文兰身份证及原告及其儿子杨文亮户口簿1份。 7、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杨清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杨清立护理期限共计约需60日;营养期共计约需90日。 被告梁更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原告的兄弟给原告了1000元钱,原告未给我出收条。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梁更向法庭递交了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内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30日8时25分,被告梁更驾驶豫R5063R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广场北侧处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杨清立驾驶吴相杰所有的豫RMZ958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失,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头面部外伤”。自2014年9月30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共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自2014年10月12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共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其间共花费医疗费17854.71元。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杨清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杨清立护理期限共计约需60日;营养期共计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清立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3657.16元。 另查明: 1、被告梁更为其所有的豫R5063R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2、原告母亲张文兰,1947年9月16日出生,共生育含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儿子杨文亮1997年6月25日出生。 3、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梁更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元。 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7854.71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天超过6个月,按180天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需60天,护理人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2人,共计600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时间经鉴定需90天,共计1800元;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9416.1×20×10%)共计18832.2元;原告母亲张文兰在原告受伤时77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13×10%×1/3)2789.85元,原告儿子杨文亮在原告受伤时17岁,其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1×10%×1/2)321.9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398.67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清立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其损失61398.67元。被告梁更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垫付10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支付给梁更,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398.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立各项损失60398.6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更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清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91元,由原告杨清立承担491元,被告梁更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方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