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06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玉贵,男,1963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明灿与被告贾玉贵、第三人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第一村民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牛金芝,被告贾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第一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灿诉称,2003年6月16日原告依法分得2.7亩承包地。2009年原告的妻子因病去世后,被告贾玉贵以赡养原告为由,欺骗原告将原告的2.7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哄骗到手后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辱骂、谩骂原告。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并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全指望2.7亩耕地和其他子女的接济维持日常生活。而被告贾玉贵霸占原告承包地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玉贵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的承包地2.7亩,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贾玉贵已向其返还了被占的承包地1.35亩,现变更为要求被告贾玉贵返还其侵占的承包地1.35亩。 被告贾玉贵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完全违背事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原告夫妇因无人赡养找到被告夫妻签订赡养协议、并立有遗嘱将耕种的土地自愿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夫妇仍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现被告已将原告的一人份土地交由原告贾明灿耕种,双方已经不产生权利义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由于原被告耕种的土地为组集体所有,现在作为发包方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第一村民组未确认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来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被告现在没有耕种原告所要求的承包地,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安庄村第一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贾明灿与被告贾玉贵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2日原告贾明灿与其妻王付兰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两位立遗嘱人自20岁左右结婚,共养育四男两女,长子贾玉亭(满仓),次子贾玉科(富仓),三子贾玉贵(仓有),四子贾玉田(清发),长女贾玉兰(付妞),次女贾玉梅(转),现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立遗嘱人现有耕地2.85亩;①大路路北0.6亩,南边边界至路,西至赵林生家地,东至丁书亭家地,北至路;②庄东头一块2.25亩,北至丁红军,南至贾玉科,西至路,东至冯栓成家住宅。③住房南屋瓦房两间及橱房一间(详见城安字第41083253号房屋所有权证)。立遗嘱人王付兰自2006年春季患脑中风偏瘫不语卧床不起以来,四子两女虽然竭力赡养,悉心照料,但因家务琐事繁多,矛盾重重,子女意见不一,无法保障立遗嘱人夫妻的赡养事宜。立遗嘱人为了避免将来子女间产生矛盾纠纷,为了公正处理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自愿将我们夫妻应分的上述2.85亩责任田由三子贾玉贵经营承包,将来该土地的继承权也由贾玉贵依法享有,其他子女不准干扰。二、两间瓦房和橱房一间将来由三子贾玉贵继承,城安字第4108325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也由贾玉贵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三、两位立遗嘱人的丧葬事宜均由三子贾玉贵负责,其他子女如自愿负担部分费用,不影响本遗嘱的法律效力。四、四子两女应该加强团结,相互尊重,不准与立遗嘱人发生纠纷,应遵照该遗嘱的意思办事。自愿将原告夫妻应分得上述2.85亩责任田由三子贾玉贵承包经营,将来该土地的继承权也由贾玉贵依法享有,其他子女不准干扰。2009年2月5日贾明灿、王付兰夫妇与贾玉贵签署赡养协议,约定贾明灿、王付兰二位老人家产归贾玉贵一人所有,二位老人赡养义务由贾玉贵一人承担,与贾玉亭、贾付仓、贾清发三兄弟无关,两位老人和四兄弟同意永不反口。后王付兰去世,被告贾玉贵为其办理了丧事。遗嘱中约定的土地被告贾玉贵耕种一半,另一半由原告贾明灿耕种。2010年5月31日原告贾明灿以被告贾玉贵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法返还侵占原告的2.7亩承包地。庭审中查明,被告贾玉贵已向原告返还了1.35亩承包地,余下1.35亩承包地现仍由被告贾玉贵耕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法返还侵占原告的1.35亩承包地。 另查明,1、原告贾明灿于2010年7月21日要求确认2009年2月2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明灿的诉讼请求。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方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贾明灿于2009年2月2日里的遗嘱中处分王付兰财产和贾明灿与王付兰所承包的2.85亩土地的部分为无效遗嘱,被告贾玉贵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法律事实,原告贾明灿虽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提供的农业税征收卡和粮食直补通知以及方城县城关镇安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贾明灿已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使用和收益,在承包期间任何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权利。被告贾玉贵耕种原告的1.35亩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返还1.35亩承包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玉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返还耕种原告的1.35亩承包地。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楠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