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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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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6号 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红,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6号

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红,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以下简称红星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红星学校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学校诉称:2012年秋,原告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包括闫学文在内的本校学生向被告交纳保费,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24日夜约1:30左右,原告八(3)班学生闫学文与本班6学生用床单连作绳子,从宿舍二楼续下,闫学文在下来时摔伤,致颅脑损伤,下颌部外伤,上左右中切牙冠折,左侧切牙冠折。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个多月。闫学文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闫学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因闫学文是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人,且原告存在管理过失,经主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闫学文监护人即其父母一次性赔付10000元整。闫学文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3年8月11日,方城县教体局装备办认定该事件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

原告红星学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0月10日,付款人为原告红星学校的缴纳保费发票一份;

2、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关于闫学文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一份;

3、原告红星学校投保花名册一份;

4、2013年3月25日,补偿协议一份;

5、2013年8月11日,方城县教体局装备办出具的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一份;

6、2012年8月31日,原告红星学校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

6、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有:

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星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2012年8月31日,原告红星学校在被告方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原告为本校注册学生2089人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0445元。闫学文系原告红星学校注册学生。2012年12月24日夜约1:30左右,原告红星学校八(3)班学生闫学文与本班6学生用床单连作绳子,从宿舍二楼续下,闫学文在下来时摔伤,致1、颅脑损伤:2、下颌部外伤;3、上左右中切牙冠折;4、左侧伤侧切牙冠折。闫学文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个多月。2013年8月16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裕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认定:闫学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红星学校与闫学文的监护人高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红星学校一次性赔付闫学文10000元整。2013年8月11日,方城县教体局装备办认定该事件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对闫学文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学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其牙齿损伤可适时进行修复。被告交纳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红星学校申请对闫学文的损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闫学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学校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红星学校注册学生闫学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伤害事故,红星学校赔偿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因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闫学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陆仟元。原告红星学校已向闫学文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故原告红星学校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中的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红星学校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中的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的理由,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查明闫学文的损失程度,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支付保险赔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红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