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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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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贵花与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屈洪娥、屈香妮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屈宏章。 被告:屈洪彬。 被告:屈洪思。 被告:屈洪义。 被告:屈红娥。 被告:屈香妮。 原告张贵花与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屈洪娥、屈香妮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花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屈宏章。

被告:屈洪彬。

被告:屈洪思。

被告:屈洪义。

被告:屈红娥。

被告:屈香妮。

原告张贵花与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屈洪娥、屈香妮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娥、屈香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洪思、屈洪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花诉称:原告张贵花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屈宏章、二子屈洪彬、三子屈洪思、四子屈洪义、长女屈红娥、次女屈香妮。丈夫屈明堂于1988年5月4日因病去世。现在原告已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以后所产生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并负责护理,原告所分土地2.8亩有原告管理经营,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红娥、屈香妮辩称:没有意见,愿意赡养老人。

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娥、屈香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屈洪思、屈洪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丈夫屈明堂(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屈宏章、二子屈洪彬、三子屈洪思、四子屈洪义、长女屈红娥、次女屈香妮六子女均已成家。现在原告已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以后所产生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并负责护理,原告所分土地2.8亩有原告管理经营,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贵花所分土地2.4亩现在有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各耕种0.6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华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关于原告的赡养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认为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90元为宜。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结合本地区的医疗保障状况,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可凭正规票据由六被告均摊。关于原告的2.4亩责任田,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应交还给原告自己管理,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委托他人耕种,收益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屈洪娥、屈香妮自2015年9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90元。

二、原告张贵花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屈洪娥、屈香妮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被告屈宏章、屈洪彬、屈洪思、屈洪义每人耕种原告张贵花的0.6亩责任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给原告自己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