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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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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还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雅丽,女,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曹中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雅丽之父。 被告:曹中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曹雅丽。系曹雅丽之父,曹雅丽的监护人。 被告:刘金建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雅丽,女,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曹中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雅丽之父。

被告:曹中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曹雅丽。系曹雅丽之父,曹雅丽的监护人。

被告:刘金建,女,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曹雅丽。系曹雅丽之母,曹雅丽的监护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河南律师。

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满庆于2012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2)方赵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7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撤销了(2012)方赵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牛金芝,被告曹雅丽、刘金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庆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赵河镇大桥西头路边和人说话,被告曹雅丽骑电动车路过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入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先后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改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已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综上,被告曹雅丽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作为监护人本应积极的协助治疗赔偿损失,可被告仅支付900元便不再过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曹雅丽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满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证明;3、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4、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5、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各一份;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证人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当庭证词;9、镇村2012年6月5日证明一份。

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辩称: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曹雅丽从学校领取通知书后返回,途经万华锦东临河的自北向南靠右行驶,在紧邻文化广场附近,看到原告横穿道路蹒跚行走并摔倒,曹雅丽出于尊老爱幼和同情心理与另一老年人共同将原告扶起,原告摔倒的位置与曹雅丽车子停止的位置之间有一米多的距离,双方未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曹雅丽的善良举动不仅未得到原告回报,反而诬陷曹雅丽将其撞伤,并利用其居住地在事发地周边的因素,伙同他人一起恐吓威胁曹雅丽,主动借手机给曹雅丽和家人联系,曹雅丽面对恐吓不知所措,只好按原告等人吩咐给家人打电话,家人到时,原告已经被送往镇卫生院治疗,家人在没有询问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替原告垫付费用900元,后又一同将原告转至南阳南石医院,又垫付车费、医疗费等2700多元,随后,家人向曹雅丽了解了事情真相,故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原告摔倒系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长期患有心脑血管症、颈椎病及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曾先后多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患病导致腿脚不灵便、行走困难,其双手遗留功能障碍系其自身长期多种疾病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后遗症,与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原告等人对答辩人曹雅丽进行恐吓、诬陷,给答辩人曹雅丽的学习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答辩人在没有弄清事情原因的情况下,曾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曹雅丽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和矛盾,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原告篡改伪造病历,诬陷答辩人,答辩人在救助原告过程中遭遇讹诈,对于原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依据伪造病历出具的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益;原告致伤原因不明,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作为被告曹雅丽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不是案件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直接将二监护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相关费用3600元。

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刘金建名一卡通明细表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5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方城县公安局询问岳某某、曹雅丽、曹某某、张满庆笔录四份。

本院经被告申请,就原告职工医保报销情况调取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支公司出示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雅丽原系方城县学生,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曹雅丽从学校领取通知书后骑电动车回家,途经方城县万华锦园区西边南北道路自北向南行驶中,由于意外情况受到惊吓后,在处置的过程中,站在道路东边同人说话的原告倒地,被告曹雅丽被围观群众提醒其撞着人了,并向曹雅丽提供手机要求其向家人联系,曹雅丽用围观群众手机打电话给其母亲刘金建,称其撞到人了。随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救治,被告刘金建等人接到电话后及时赶到赵河卫生院,并为原告预付了检查费用,因原告病情较重,当天转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石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2012年1月16日原告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2、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颈椎退行性改变;4、闭合性颅脑损伤;5、高血压病。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3492.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1239.36元,共支出医疗费64731.66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曹雅丽将其撞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1.66元,护理费21000元(210天×50元×2人),营养费3150元(21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210天×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584.4元(18194.8元×10年×30%),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65天×10年×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