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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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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刚诉被告孙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孙付军,男,1967年11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刚诉被告孙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被告:孙付军,男,1967年11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刚诉被告孙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孙付军、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刚诉称:2014年10月14日,孙付军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RT5755号小型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065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2V1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付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永刚身份证、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孙付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4、张永刚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

5、交通费票据;

6、孙付军车辆保险单;

7、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

8、原告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

被告孙付军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因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孙付军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孙付军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RT5755号小型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065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2V1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付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30325元。被告张永刚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5623.44元。

另查明:(一)2015年5月2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刚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付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付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孙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孙付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永刚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30325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800元(96天×50元/天);③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180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920元(96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920元(96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014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永刚。因被告孙付军已垫支2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0147.9元,向被告孙付军支付其已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T575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永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1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T575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孙付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1313元,被告孙付军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