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双方婚生一女儿,取名董某甲。2007年双方婚生一儿子,取明董某乙。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久而久之双方感情淡漠以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三、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 3、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8日生育长女董某甲,2007年1月26日生育长子董某乙,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三、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