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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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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红诉被告闫自召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生育女孩闫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就生气吵架,原告生育女儿未满月,被告就将女儿抱走,不让与原告见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生育女儿闫某某。婚生女儿闫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