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国督,男,1974年9月7日生。 原告:张炳鲜,女,1976年5月21日生。 原告:张涛,男,2004年3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督,系张涛父亲。 原告:张玉阳,女,2013年2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督,系张玉阳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生,男,197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女,1984年8月25日生。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85年9月4日生。 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董永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董永生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一家四口(父亲张国督、母亲张炳鲜、次子张涛、二女张玉阳)乘坐原告张国督驾驶的豫A1RE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西023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15年2月20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生和原告张国督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董永生为豫R160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永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张炳鲜身份证; 张炳鲜医疗费票据; 张炳鲜南阳中心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病例、出院证; 张炳鲜向东医院入院证、病例、出院证、费用清单; 张国督医疗费票据;张涛医疗费票据; 张玉阳医疗费票据3张; 张玉阳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证; 交通费票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董永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付。董永生为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董永生同意赔偿相应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一家四口(父亲张国督、母亲张炳鲜、次子张涛、二女张玉阳)乘坐原告张国督驾驶的豫A1RE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西023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生,原告张国督负同等责任。原告张炳鲜受伤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119124.4元。张国督花医疗费140元,张涛花医疗费207.4元,张玉阳住院7天,花医疗费9513.05元。2015年7月17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炳鲜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炳鲜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 另查明,被告董永生为豫R160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董永生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受伤,且张炳鲜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董永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永生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张国督也应承担50%责任。因被告董永生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给(2015)方民初字第133号中的原告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以四原告损失为整体与(2015)方民初字第133号案中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四原告之间不要求按比例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造成张炳鲜损失为:1、医疗费:119124.4元;2、护理费:75日(住院天数)×50元/日=3750元;3、误工费:2015年2月11日-7月17日:157日×50元/日=7850元;4、营养费:60日×20元/日=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日(住院天数)×20元/日=15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2%=22598.64元;7、被扶养人张涛、张玉阳生活费:6438.12×(7+16)×12%÷2=8884.6元;8、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170907.64元。原告张玉阳损失为:1、医疗费9513.05元;2、护理费:2015年2月11日-17日共7日,7日×50元/日=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2月11日-17日共7日,7日×20元/日=140元;4、营养费:2015年2月11日-17日共7日,7日×20元/日=140元;5、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0343.05元。原告张国督医疗费140元。原告张涛医疗费207.4元。四原告经济总损失合计181598.09元。其中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49633.24元。(2015)方民初字第133号案中原告的损失为249688.4元,所以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占两个案件受害人的损失的比例为17%(49633.24÷(49633.24+249688.4)],基于该理由,被告保险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为18700元(110000元×17%),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为81449.05元[(181598.09-187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449.05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督、张炳鲜、张涛、张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732元,由被告董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梁付营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