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才,男,1971年8月9日生。 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李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营一石子厂,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石子款448398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4839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6月3日欠款条一份。 被告李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安在经营石子厂期间,被告李才在原告石子厂拉石子,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下欠原告石子款448398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保安石子厂石子款448398元,肆拾肆万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其中孤石滩水库380204元,南召泰基料厂31342元,南阳天罡36852元)欠款人李才,2013年6月3号。”并按了指印,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4839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为凭,应认定原告张保安与被告李才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才拖欠原告张保安货款448398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才清偿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诉讼权利当庭抗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安偿还货款448398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546元,由被告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