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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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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春洋诉被告罗大军、李佳一、罗新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磊,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大军,男,1986年6月6日生。 被告李佳一,女,1985年10月27日生。 被告罗新亚,男,1971年12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郭磊,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军,男,1986年6月6日生。

被告李佳一,女,1985年10月27日生。

被告罗新亚,男,1971年12月25日生。

原告庞春洋与被告罗大军、李佳一、罗新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洋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李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军、罗新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大军、李佳一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并约定利息。被告罗新亚、谢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大军、李佳一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新亚、谢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2014年11月3日借据一份。

3、借款担保人的承诺协议一份。

4、被告罗大军、罗新亚、谢旭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罗大军与被告李佳一的结婚证。

被告李佳一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还款是有原因的。原告的借款是高息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约定是3个月期限,还未到期原告就到被告李佳一单位要求归还借款并对李佳一实施了暴力。后来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这个问题,所以到现在还没有还款。

被告李佳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大军、罗新亚无答辩,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大军、李佳一作为借款人,由罗新亚、李佳一、谢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庞春洋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大军、李佳一借原告庞春洋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庞春洋出具借据,足以表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大军、李佳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罗新亚、谢旭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为5%均认可,但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庞春洋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大军、罗新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庞春洋撤回对谢旭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一、罗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春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新亚对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大军、李佳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