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张跃宗,男,1981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栋,男,1973年6月22日生。 原告张跃宗与被告罗金栋、张占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罗金栋、张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田富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被告田富贵受被告罗金栋的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占胜实际车主为罗金栋的豫R56702号柳特神力牌大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北侧沙场进出口处,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骑闽CPG683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张跃宗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富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病情,已经支付的高额的治疗费用,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7000元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29.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金栋辩称:本被告除了7000元之外还支付了24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其它所诉属实。 被告张占胜辩称:虽然车子登记的车主是我,但是这个车已卖给别人,只是车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田富贵受被告罗金栋的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占胜实际车主为罗金栋的豫R56702号柳特神力牌大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北侧沙场进出口处,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跃宗驾驶的闽CPG68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跃宗负次要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罗金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8400元赔偿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情,南阳宛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跃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跃宗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29.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520.91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跃宗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7日),支付医疗费7082元。 (二)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张跃宗父亲张志照,1950年1月7日生,张志照有三个子女,张跃宗儿子张士博于2007年12月11日生。 (三)原告张跃宗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7082元; (2)护理费(2014.4.9-5.17)39天×50元/天=1950元; (3)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酌定支持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 (5)营养费39×20元/天=780元; (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 (7)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8)后续医疗费6000元; (9)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96.68元(原告父亲张志照:5627.70元/年×16年×10%÷3=3001.44元;原告儿子张士博:5627.70元/年×11年×10%÷2=3095.24元)。 以上共计48520.8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田富贵受被告罗金栋的雇佣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跃宗相撞,造成原告张跃宗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富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罗金栋未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金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内向原告张跃宗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为4642元,其70%为3249.40元,应由被告罗金栋赔偿原告张跃宗;下余部分33878.88元(48520.88元-14642元),不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罗金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宗。以上共计47128.28元(10000元+3249.40元+33878.88元)。被告罗金栋已支付原告张跃宗8400元应予扣除,下余数额为38728.28元(47128.28元-8400元)应由被告罗金栋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张占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占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张占胜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张占胜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跃宗医疗费等共计38728.28元。 二、驳回原告张跃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63元,由原告张跃宗负担863元,被告罗金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宝峰 审判员 孙源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