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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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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刚诉被告王献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王献斌。 原告张金刚诉被告王献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王献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王献斌。

原告金刚被告王献斌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王献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刚诉称:被告王献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4207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条据为凭。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归还为由久拖不还。原告张金刚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献斌归还借款4207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张金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支凭证一页。

被告王献斌辩称:原告起诉的名义是我借他的钱,但事实上这个钱是我们三个朋友合伙做生意的钱,我们合伙做生意的三个人还没有在一起算账。

被告王献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金刚、被告王献斌及另一案外人于2013年10月份合伙做生意。被告王献斌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分别借支款项15000元、2000元、70元、25000元。原告张金刚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献斌归还借款42070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刚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条据中,显示为“借支”,借支与借贷分属不同概念,且该条据中显示“2013年10月16日,借支50元+20元,献斌18件”,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18件”系被告王献斌取走的货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词,2013年10月,三人确共同合伙经营,对以上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被告王献斌借支的42070元,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资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于案件实体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2元,退还原告张金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