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珊珊,女,汉族。 被告肖玉,女,汉族。 被告梁勇,男,汉族。 被告赵自然,男,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牛小妮等五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张海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海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牛小妮以购进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月息3分,逾期不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被告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张海云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下余28万元本金及除已付20000元外的其它利息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小妮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另行支付期内利息4216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6分支付至款清。并由被告被告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被告辩称:原告专门经营金融业务,不是民间借贷主体,且未获得批准,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体不合法,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贷款担保合同违反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牛小妮由被告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张海云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分,逾期不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依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入到牛小妮指定的担保人张海云的银行账户中。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2万元本金及利息,下余28万元除支付20000利息外,其余本息经追要未付。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保证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小妮由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及逾期未清偿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庭审中被告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牛小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依约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小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已付20000元)。 二、被告梁珊珊、肖玉、梁勇、赵自然为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告牛小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