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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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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民委员会里罗庄组与被告朱东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里罗庄组 代表人:朱国旗,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东生,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里罗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里罗庄组

代表人:朱国旗,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东生,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里罗庄村。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民委员会里罗庄组(以下简称里罗庄村民组)与被告朱东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罗庄村民组的代表人朱红旗、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朱东生及委托代理人牛金秀、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罗庄村民组诉称:2003年3月1日里罗庄村民组在个别村民未参与下与被告朱东生签订了马驹沟荒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及国家有关“四荒”承包的有关规定,朱东生应植树造林,绿化荒山,防止水土流失。而朱东生自2012年以来,未经组里同意,强行在承包范围内毁坏林木,破坏植被,大面积开采铁砂矿,2014年年底,原告又在承包范围内招商引资,开采花岗岩。综上,被告破坏植被、非法采矿的行为违法,而且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治理“四荒”的承包合同之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里罗庄村民组与被告朱东生签订的马驹沟荒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东生辩称:承包合同是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成立的,没有法定原因,不得随意解除。虽然2012年被告违法采矿两个月,但随着政府对被告进行的处罚,被告早已停止开采。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植树,仅资金就投入了150多万元。为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3月1日,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了马驹沟荒地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笔误错写为2003年2月29日),将原告集体所有的荒地马驹沟大洞沟、小洞沟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人民币800元。为签订该合同,里罗庄村民组先后召开了部分群众参加的群众会。承包合同签订后,为补偿失地群众,村民组对组里下余的荒地重新进行了调整。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承包期限延长12年至2045年2月28日,被告可以改变经营方式,进行石料加工、开发利用等其它方式的经营。同时增加承包费1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10万元承包费实际没有支付,所以补充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郑通建签订了转包协议书,被告对于该转包协议辩称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承包的荒地、荒坡上种植了部分树木。2012年,被告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曾非法采矿,被地方政府处罚后,已停止开采。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破坏植被、非法采矿为由,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朱东生系原告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签订合同时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本案并不适用。原、被告200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以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确实存在非法采矿、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法定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非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庹庄村里罗庄村民组要求与被告朱东生解除马驹沟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里罗庄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