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玉林,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朱聚亮,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威,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玉栋,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玉坡,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宁新阁,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安营、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朱聚亮、王玉栋、王玉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营、王玉林、王威、宁新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安营由被告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取款凭条;5、影像备案资料;6、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朱聚亮辩称:我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没话说,但该笔贷款超期了一年多,就没有接到信用社的催要电话,我以为主贷人已经归还了该笔贷款。 被告朱聚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玉栋辩称:当时我和王威不是公务员,当时让我们两个出面作为担保的时候,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当时给信用社说了我和王威不是公务员,只是以证人的形式出现,主贷人把该笔贷款办理出来以后,主贷人并没有见到钱,我也不知道钱到底是谁用了,在贷款到期以后,很长时间并没有接到信用社的通知,而是直接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我不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玉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玉坡辩称:当时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手续的时候,是把我们喊到宾馆办理的,我怀疑信用社的手续不正规,而且主贷人也没见到钱,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信用社应该先找主贷人,在主贷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我们担保人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在主贷人没到场的情况下是怎么被取走的不知道。 被告王玉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安营、王玉林、王威、宁新阁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安营由被告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担保于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月利率期内1.08%,保证人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王安营及担保人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被告王安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6229911865013843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安营由被告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王安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聚亮、王玉栋、王玉坡关于其对该笔借款不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安营、王玉林、王威、宁新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2013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王安营、王玉林、朱聚亮、王威、王玉栋、王玉坡、宁新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