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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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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娜、张东文、张小玲、杨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牛娜,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东文,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6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牛娜,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文,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小玲,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杨华,女,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牛娜、张文、张小玲、杨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娜、张东文、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牛娜由被告张东文、张小玲、杨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23%,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存款凭条及客户提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影像备案资料;6、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杨华辩称:我为牛娜贷款担保属实,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贷款人没有跑,也没有说不还,主贷人正在协调还款。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娜、张东文、张小玲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牛娜由被告张东文、张小玲、杨华担保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月利率期内1.23%,保证人张东文、张小玲、杨华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牛娜及担保人张东文、张小玲、杨华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入被告牛娜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1131871865088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娜由被告张东文、张小玲、杨华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牛娜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东文、张小玲、杨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华关于其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娜、张东文、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23%计付,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东文、张小玲、杨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牛娜、张东文、张小玲、杨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超

审判员 耿闫玲

审判员 刘存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