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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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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独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陈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草草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甚至殴打、威胁原告,加之双方经常分居两地,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结婚证复印件1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后才结婚,原告称草率结婚不属实。婚后至今,被告一直努力挣钱,尽力保证家庭圆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尽力挽回婚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