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表人陈青坡、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问,不给治疗。原告无奈,自2014年7月份回到娘家居住治病,几次入住南阳市精神病院,借债几万元,被告未出分文,且从不探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婚后被告做了最大的理解和包容,日常生活中,原告得到了被告更多的照顾和关怀,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及父母多次到医院进行探望,原告起诉离婚实属一时冲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患分离性障碍疾病曾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占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