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34号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建,男,1974年6月22日生。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刘明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刘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被告刘明建醉酒后驾驶豫RKE94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02公里90米方城县券桥乡何庄金聚德大酒店门前,与由北向南张岩驾驶的豫RHK97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某甲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某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建负起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甲某无责任。刘明建所有的豫RKE94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杨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甲某赔偿78985.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至害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各种赔偿款789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杨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履行标的款告知、转账单、声明。 被告刘明建辩称:不应该向我追偿,是保险公司应当出的,不知道这个78985.80元是怎么来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被告刘明建醉酒后驾驶豫RKE94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02公里90米方城县券桥乡何庄金聚德大酒店门前,与由北向南张岩驾驶的豫RHK97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某甲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某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建负起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甲某无责任。刘明建所有的豫RKE94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甲某的妻子张某某及女儿某甲、某甲乙为原告要求刘明建及张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及某甲、某甲乙各项损失239485.8元,刘明建已经先行支付张某某及某甲、某甲乙1万元,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EK94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某甲、某甲乙因某甲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9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HK97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某甲、某甲乙因某甲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92.9元。判决后张某某、某甲、某甲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协商自愿放弃20000元理赔款,2014年8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78985.80元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各种赔偿款789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16时,被告刘明建醉酒后驾驶豫RKE94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02公里90米方城县券桥乡何庄金聚德大酒店门前,与由北向南张岩驾驶的豫RHK97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某甲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某甲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故原告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本院(2014)方杨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判决刘明建所有及驾驶的豫RKE949号小轿车承担的责任为50,被告刘明建在其责任限额内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实际理赔款78985.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建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我追偿,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8985.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刘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