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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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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青锋诉被告张国庆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杨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双方生气打架后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支付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将近20年,生育一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且原、被告从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