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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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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郭某,女,1988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郭某,女,1988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于2011年8月15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原被告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