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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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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温金保、马明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杨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金保,男,回族。 被告马明月,女,回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杨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金保,男,回族。

被告明月,女,回族。

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温金保、马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梁建及被告温金保、马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温金保及其妻马明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383号的门面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该合同系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被告按月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又于2013年9月28日在该合同借款额度内借款70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63771.9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3771.94元,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期外罚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由被告按约定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温金保、马明月辩称: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但我们家出了一个病号,不是不还钱,只是暂时没有能力。钱肯定还,请求给一点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1322211071069206号、有效期为十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可以循环使用,即期限内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后仍可在200000元余额内多次借支;双方约定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归还本息,逾期归还按约定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逾期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另约定,应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用。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证号为“方41083080038”号的房产一座设置抵押,抵押期限为十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借据等附件,原告以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现金200000元,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98484.01元,利息38952.14元,拖欠期内利息944.39元,罚息11.33元。因该款可以循环使用,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借据等附件,在200000的额度内借款70000元,期限五年,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7744.1元,利息3381.05元,拖欠期内利息331.8元,罚息0.92元。此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偿付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签署的借款支用单、借据及被告当庭陈词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该款。双方约定的期内、逾期利率,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设置抵押,且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但未约定具体数额,考虑本案的繁简程度及本地的代理费用标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金保、马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63771.94元及期内利息1288.44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101515.9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62255.95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以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倍支付至款清止)。

二、逾期不能清偿上列款项,被告温金保、马明月提供的证号为“方41083080038”号抵押房产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金保、马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温金保、马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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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