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95号 法定代理人王平,女,197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鲁相涛,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克,男,1968年1月5日生。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吕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8年级三班学生,2015年4月9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从三楼下楼走到二楼楼梯处时,由于楼梯处有水,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骨骺滑脱气滞血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千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造成残疾,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某某初级中学所投保险单。 2、学生入保花名册,赵某某入保学生之一。 3、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4、方城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5、方城县医院病历。 6、医疗费票据一张。 7、马某某证言一份。 8、原告赵某某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期限鉴定书各一份。 9、交通费发票20张,1000元。 10、赵某某户口簿、王平与赵远结婚证。 11、方城县城关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辩称:赵某某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属实,赵某某受伤后,学校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险,如有赔偿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方面一直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很到位,学校的安全责任工作也很到位。 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校发生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判决。学校在本公司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对该案件应确认校方与原告之间的过错比例,对于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鉴定费、诉讼费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的学生。2015年4月9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赵某某从三楼下楼走到二楼楼梯时,由于楼梯处有水,路面湿滑,导致原告赵某某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395元。2015年6月2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做出伤残评定: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同日,该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06-0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赵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由于原告伤势较重,该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0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间做出评定:赵某某护理时限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日。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450元。 另查明:(一)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赵某某在投保范围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的受伤事件属于保险范围,每个学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 (二)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因学校路面湿滑导致原告赵某某摔倒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校园内受伤事件属实。原告的受伤因为路面湿滑,属学校管理瑕疵,存在过错;因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原告由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偿,不在保险范围的有校方承担。原告赵某某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5元;2、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后续医疗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9380.8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由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承担;其余各项请求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380.8元。 二、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24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三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