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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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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中与沙建林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司全中,男,1958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建林,男,196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司全中,男,1958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建林,男,196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司全中诉被告沙建林为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沙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全中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沙建林向赵更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1月12日,担保人为原告司全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所借款项,由于原告是担保人,赵更义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在赵更义多次催要和中间人的协调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只得代被告沙建林先行向赵更义还款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沙建林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司全中代被告沙建林还款之日(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司全中身份证。

2014年9月12日沙建林借条一份。

2014年12月27日沙保歧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27日户付祖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6日赵更义还款证明一份。

证人沙保歧的出庭证言。

证人户付祖的出庭证言。

被告沙建林辩称:1、沙建林不应当归还原告司全中100000元钱,因为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司全中的外甥龚万山,龚万山在拿到这笔借款之后就外出了,了无音讯,这实际上是原告司全中及其外甥龚万山合伙坑骗被告人。2、原告司全中就应当归还赵更义的借款,因为就是龚万山拉着司全中去担保的,实际上就是龚万山用的这笔借款,而且被告沙建林一直就在方城,赵更义根本就没有找过沙建林要钱。3、还钱必须要等龚万山回来,把钱还给我了,我才能还给司全中。4、应撤销(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6日沙建林的售车协议。

2、2014年3月21日沙建林的售车协议。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沙建林经原告司全中担保,向赵更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所借款项,赵更义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赵更义的催要和中间人的协调下,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代被告沙建林向赵更义还款1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建林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司全中代被告沙建林还款之日(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沙建林名下的豫R75K95、豫RF5289号小型客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2015)方清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保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经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在被告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愿意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沙建林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外甥所用,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对签订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全忠所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沙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