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阎武经,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张更现,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阎玉,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东海,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阎武经、张更现、阎玉、李东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武经、张更现、阎玉、李东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伟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阎武经由被告张更现、阎玉、李东海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728%。2013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已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武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更现、阎玉、李东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现金陆万元整,利率1.782,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阎武经,担保人:张更现、阎玉、李东海,11.1.27”。 四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阎武经由张更现、阎玉、李东海担保向原告张建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82%,担保人负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被告阎武经向原告张建伟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现金陆万元整,利率1.782,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阎武经,担保人:张更现、阎玉、李东海,11.1.27”被告阎武经归还了2013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2013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武经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782%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张更现、阎玉、李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阎武经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阎武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78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阎武经归还2013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2013年5月27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更现、阎玉、李东海为阎武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阎武经、张更现、阎玉、李东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武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82%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更现、阎玉、李东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武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阎武经、张更现、阎玉、李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